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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阿梭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阿梭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钟阿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钟*窜至景洪市曼听小寨幸福家园住宅小区161号楼下,将被害人屈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海陵牌HL110-2B型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钟*在景洪*翠工地被抓获归案。该摩托车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经景洪*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景价鉴(2015)0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钟*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阿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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