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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景洪市滨江公园内金色演艺中心停车场,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u0026ldquo;玫瑰之约u0026rdquo;牌TDRS666Z型电动车盗走,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电动车推行至一段距离后被随后追赶上来的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处理。该电动车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经景洪*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景价鉴(2014)3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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