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逃)窜至景洪市农贸市场将被害人玉某某放在摩托车坐垫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一部步步高牌X710L型手机。经景洪市*中心鉴定,被盗的钱包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元,被盗的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23元。

二、2015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逃)窜至景洪市新剧院旁u0026ldquo;阮记特色烧饼u0026rdquo;店,将正排队购买烧饼的被害人李*某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3800元。经景*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钱包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玉某某的陈述;证人麻某某、王某某、普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景价鉴(2015)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手机销售单、银行存取款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人身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总和价值63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