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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玉*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玉*甲到被害人玉*乙家中与其同住。9月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玉*甲在整理床铺时发现被害人玉*乙放在床垫下的存款单据,被告人玉*甲遂将被害人玉*乙的邮政储蓄卡和身份证盗走,并到景洪*政储蓄所使用被害人玉*乙的身份证将其邮政储蓄卡挂失后更改密码,分六次支取该储蓄卡内的人民币16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玉*甲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玉*甲的家属替其将盗取的人民币16000元归还被害人玉*乙,被害人玉*乙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玉*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玉*甲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钱财已退还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玉*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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