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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毕艳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毕**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马**、毕**共谋实施盗窃,由毕**驾驶号牌为黑ESX605的一辆绿色皮卡车载马**到蒙自市**康园小区门口,二人佩戴鸭舌帽并携带斧头将被害人周X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丰田路霸车右后窗玻璃砸坏,并由毕**在一旁放风,马**从右后门进入车内将该车盗走,随后二人驾驶被盗车辆离开蒙自市欲逃往黑龙江省。同日19时许,二人驾驶该被盗车辆途经贵阳市西二环下坝隧道往花溪方向约100米处打电话给郭XX将该被盗车辆右后窗玻璃进行修复。2014年4月18日1时许,马**、毕**驾驶该被盗车辆行驶至遵崇高速松坎收费站时被贵阳市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2000元。

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书、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依据所举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毕**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马**、毕**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毕**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实行数罪并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定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毕**辩称案发当天虽到过案发现场,但是其是去批发水果,未参与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为盗窃车辆,事先在网上定购了一副车辆假牌照、一副假机动车行驶证,并先后于2014年4月15日至16日晚21时许两次到蒙自市红河富康园小区门口的人行道上进行采点,寻找盗窃车辆,锁定好作案车辆后,2014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毕**共谋实施盗窃,由毕**驾驶号牌为黑ESX605的一辆绿色皮卡车载马**到蒙自市**康园小区门口,二被告人佩戴鸭舌帽并携带斧头由被告人马**将周X停放于该处的红河州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发动机号5702909的白色丰田路霸车右后窗玻璃砸坏,并由毕**在一旁放风,马**从右后门进入车内将该车盗走,随后二人驾驶被盗车辆离开蒙自市欲逃往黑龙江省大庆市。同日19时许,二被告人驾驶被盗车辆途经贵阳市西二环下坝隧道往花溪方向约100米处打电话给郭XX将被盗车辆右后窗玻璃进行修复。2014年4月18日1时许,马**、毕**驾驶被盗车辆行驶至遵崇高速松坎收费站时被贵阳市警方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周X的报案时间、基本案情。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毕**的出生日期及其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马**、毕**驾驶被盗车辆行驶至遵崇高速松坎收费站时被贵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4、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卡,证实被告人马**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3年2月7日被黑龙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2013年2月8日被释放。

5、被害人周X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周X将红河州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发动机号为5702909的丰田路霸车停放于蒙自市红河富康园小区门口的人行道上,2014年4月17日发现被盗,车辆购买时间是2008年11月,购买价格为人民币68万,现价值人民币50万元及车上被盗物品。

6、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郭XX在贵阳市小河区兴隆苑小区门口开一家更换汽车玻璃、挖机玻璃的小店,2014年4月17日19时许其为一辆白色丰田路霸车更换过右后窗玻璃的事实。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毕**对案件现场、被盗丰田车、作案工具皮卡车、鸭舌帽、假牌照、假行驶证进行了指认及案件现场、作案工具、车辆外貌特征情况。

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证实经蒙**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2000元,同时证实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

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移交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丰田路霸车一辆、车牌号为黑ESX605的铃木皮卡车一辆、号牌为云GS4877的假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号码为云GS4877的假车牌照一副依法进行提取、扣押,车牌号为黑ESX605的铃木皮卡车一辆已随案移交;丰田路霸车已发还被盗单位。

10、证明、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证实被盗车辆系红河州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及被盗车辆基本信息。

1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马**的手机通话情况。

12、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地监控器记录下案发时两被告人驾车到了案发地,两人佩戴鸭舌帽,有过言语交流,后一男子将斧头拿给另一男子等事实。

13、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为盗窃车辆,事先在网上定购了一副车辆假牌照、一副假机动车行驶证,并先后于2014年4月15日至16日晚21时许两次到蒙自市红河富康园小区门口的人行道上进行采点,寻找盗窃车辆,锁定好作案车辆后,于2014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马**打电话被告人毕**说去批发水果,后被告人毕**驾驶黑ESX605的皮卡车到红河富康园小区门口,途中被告人马**告诉毕**要去价车,让毕**在旁边帮助放风。到达案发地后,马**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鸭舌帽,将其中一顶给了毕**,两人分别头戴鸭舌帽,由被告人毕**将斧头从车上拿给马**后在附近望风,被告人马**用斧头将被盗车辆的右后窗砸烂,砸车时车子的警报器响了,两人便往红寨方向跑,跑了20多米后车辆警报器停了,被告人马**返回进入被盗车内,在车上找到一把车钥匙,将车辆盗走开往红河大道收费站附近等待毕**,后被告人毕**将皮卡车开回海边寨,并带了皮卡车上的导航前往收费站附近与马**汇合,准备将被盗车辆从蒙自开往黑龙江大庆市,二人在途经贵阳市一收费站时被警方抓获。期间从蒙自到昆明的高速路上将事先准备好的假牌照换上,到了贵阳市二环路时将被砸碎的后窗修复等事实。

14、被告人毕**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7日凌晨3时至4时许,马**打电话给毕**,说要做水果生意就出去批发一点,后来两人开了一辆皮卡车到四小方向的一个小区门口,将车停放在路边,头上戴着鸭舌帽在那里转了一下,马**叫毕**将皮卡车开回海边寨,后马**打电话问毕**是否回老家,如果回就带上皮卡车上的导航乘出租车到红河大道收费站找马**,后就坐马**的车到了贵阳市,乘坐的车辆右后窗是烂的,在贵阳市换了后车窗,后两人在贵阳市一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均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毕**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毕**虽未供述其参与犯罪,但有被告人马**供述及监控视频证实毕**参与了盗窃车辆,足以认定。被告人毕**辩称未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毕**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马川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11天。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三、被告人毕艳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皮卡车一辆(车牌号为黑ESX605)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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