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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罗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被告人王*、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罗XX与刀XX(另案处理)到蒙自市民安路潇湘宾馆门口对面,将被害人张XX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长安牌微型车(车牌号:云GV7928,车架号:LS4AAB3R1BA507012,发动机号:JL474H﹡B7CB013638)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228.97元。

2、2014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到蒙自市麒麟街与新村西路岔路口,将被害人李XX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长安牌微型车(车牌号:浙FA0L09,车架号:LS4AAB3R3BA505634,发动机号:JL4740QH﹡B7CB011581)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466.0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罗XX所盗窃的车辆均被二被告人销售,所得款项均被被告人王*、罗XX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罗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侦查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蒙自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灭失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胡*的证言、被害人张XX、李XX的陈述、被告人王*、罗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罗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王*盗窃数额巨大,罗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罗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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