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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0时10分,被告人曹某某在景洪市宣慰大道公路边看见醉酒睡在地上的被害人罗*,遂对被害人罗*的裤包翻查实施盗窃,被正在巡逻执勤的民警发现,被告人曹某某看见民警即刻逃跑,边跑边将从被害人罗*身上盗窃来的一部COSHTIP手机和一个黑色TOYOTA钱包(内装人民币1598元,驾驶证一本)及一包娇子牌u0026ldquo;龙凤呈祥u0026rdquo;香烟丢弃。被告人曹某某逃跑至西双版纳州政府大门口处时被民警追上抓获。以上被盗物品均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经景洪*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80元,被盗钱包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元,被盗娇子牌u0026ldquo;龙凤呈祥u0026rdquo;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罗某乙、岩某某、夏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景价鉴(2013)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告人曹某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总和价值人民币24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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