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了(2011)景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西刑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西刑执字第2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岩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执行机关西*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岩温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3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岩温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岩温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岩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