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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村沙、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普XX、李XX、“李*”(在逃)相约到蒙自市红运富康园小区,撬开8幢1单元501室卫生间窗户的防盗栏后进入被害人张*家中,将室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摄像机,一台相机,一部白色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盗走。经蒙*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普XX、李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普XX、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XX、李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普XX、李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XX、李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普XX、李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普XX、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普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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