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1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X1与“勒四”、李X2(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到蒙自市吉庆路公安局宿舍D幢2单元203室内,将被害人王X1的一台黑色14寸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一些首饰盗走。

2、2014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X1与王X2、李X3(均另案处理)到蒙自市文澜路66号糖厂宿舍1幢1单元102室内,将被害人王X的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14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970元。

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涉案财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据所举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X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以被告人李X1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李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中,其在房子下望风,未进入室内,只看到同伙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未见到现金及首饰。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的某日晚,被告人李X1伙同他人到蒙自市吉庆路公安局宿舍D幢2单元203室内,将被害人王X1的一台黑色14寸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2、2014年7月18日某日晚,被告人李X1伙同他人到蒙自市文澜路66号糖厂宿舍1幢1单元102室内,将被害人王X的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14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9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时间、基本案情及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1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李X1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X1在蒙自市文萃路花园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害人王X1、王X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发现家中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物品数量、特征、购买时间、价值等情况。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被盗笔记本电脑(灭失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蒙*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70元;被害人王X1被盗黑色14寸惠普笔记本电脑、黄金吊坠、彩金项链、黄金手链因无法对灭失物的物理状态(品牌、规格、型号、来源、购置地、产地、购买时间、新旧程度)进行确认,故鉴定中心无法对被盗物品作出价格鉴定。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X1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及案发现场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

8、被告人李X1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X1伙同他人到蒙自市吉庆路公安局宿舍D幢2单元、蒙自市文澜路66号糖厂宿舍1幢1单元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参与人及被盗物品数量、特征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罪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中涉及到的现金及首饰,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X1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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