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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1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吴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吴X1与同伙熊XX、江XX、吴X2(三人另案处理)多次在蒙自市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吴X1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人民币10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吴X1与熊XX、江XX、吴X2在蒙自市北大街老客运站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牧铃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MY48V800W2013072801,车架号:HF20130812XC00632)盗走。四人在蒙自市铜房街附近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马*”。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2.34元。

2、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吴X1与熊XX、江XX、吴X2在蒙自市“黑玫瑰网吧”旁边的停车棚内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雪豹金派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14012216,车架号:142621404021243)盗走。四人在蒙自市铜房街附近将该电动车卖给“马*”。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68.72元。

3、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吴X1与熊XX、江XX、吴X2在蒙自市四川庙街“郭X钢门窗”店门口将被害人郭X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格玲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14031022,车架号:20130826021)盗走。四人在蒙自市冠南超市“金芭丽”门口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老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29.84元。

4、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X1与熊XX、江XX、吴X2在蒙自市人民中路“唐朝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未上锁的陆豪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LH162FMJ-2*DF014629,车架号:LILPCKLF0D0103199)盗走。吴X1将摩托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62.23元。

另查明,以上四次盗窃所得的款项均被被告人吴X1及其同伙熊XX、江XX、吴X2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1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蒙自滇浙电动车超市销售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蒙自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灭失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说明、证人江XX、吴X2的证言、被害人李X、王XX、郭X、杨XX的陈述、同伙熊XX,江XX,吴X2的供述、被告人吴X1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X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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