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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严X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严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徐X、严X先后来到绿*仰酒店前台,被告人徐X向酒店女工作人员李XX询问房价,被告人严X以看停车位为由,将另一名男工作人员李X1带离酒店前台。后被告人徐X拿出两张50元面值钞票,要求李XX换一张百元面值钞票,李XX就从前台抽屉里拿出一张百元面值钞票递给徐X,徐X以钱太旧为由,叫李XX再换张新的,李XX就从抽屉里取出一沓百元面值钞票,徐X接过这一沓百元面值钞票后假装选一张,趁李XX不注意,偷偷抽取其中一沓钱(1900元人民币)装进裤子后包,并将剩余的钱退还给李XX。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案发监控录像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X、严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严X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X、严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徐X、严X先后来到绿*仰酒店前台,被告人徐X向酒店女工作人员李XX询问房价,被告人严X则以看停车位为由,将另一名男工作人员李X1带离酒店前台。后被告人徐X拿出两张50元面值钞票,要求李XX换一张100元面值钞票,被害人李XX从前台抽屉中拿出一张100面值钞票递给徐X,徐X以钱太旧为由,叫李XX再换张新的,李XX就从抽屉里取出一沓100元面值钞票拿出来找,被告人徐X趁机从李XX手中接过这一沓钱,佯装自己来找。趁*XX不注意时,迅速抽取其中的一沓钞票(人民币1900元)装进裤子后袋,再将剩余的钱退还给李XX后,借故离开。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返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14年8月21日18时,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民警接到东仰酒店服务员李XX的报案,称其在东仰酒店柜台处被骗了1900元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徐X、严X到案的情况;

3、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及判决书,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徐X的自然情况及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的事实;被告人严X的自然情况及没有前科的事实;

4、受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了其抽屉中的营业款被盗窃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受害人李XX指认出两被告人就是盗窃嫌疑人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严X随身携带现金的事实,及已将失窃现金发还给失主的事实;

7、证人李X1的证言证实了,当其被被告人严X带领出酒店后,柜台遭窃的事实;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21日16时,其在云梯酒店前台上班时,被告人严X拿着零钱想要换成100元的整钱,其没有换的事实;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X、严X一路跟随其从昆明到江城县,路过绿春县的事实;

8、视听资料2份,证实了案发时的经过。

被告人徐X、严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严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价值达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严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严处罚。被告人严X听从徐X的指使,将旁人带离,方便徐X盗窃,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严X自愿认罪,盗窃财物已归还给失主,并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严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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