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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XX采用塑料片捅开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XX位于绿春县诺玛阿美小区的家中,将客厅电视柜处的一部型号为ZTEU795黑色中兴智能手机、客厅电脑桌上的一台型号为旭日420M的银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另两间卧室床头柜处的型号为PresarioCQ43的紫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和型号为ZOT的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盗走。

经鉴定:型号为ZTEU795黑色中兴智能手机价值825元人民币;型号为PresarioCQ43的紫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2500元人民币;型号为旭日420M的银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800元人民币;型号为ZOT的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2999元人民币,共计9124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XX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凌晨2时,被告人马XX进入绿春*美小区被害人张XX家中,将客厅及卧室等处的一部中兴牌ZTEU795黑色智能手机、联想牌旭日420M银白色笔记本电脑、惠普牌PresarioCQ43紫色笔记本电脑和宏基牌ZOT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中兴牌ZTEU795黑色智能手机价值825元人民币;惠普牌PresarioCQ43紫色笔记本电脑价值2500元人民币;联想牌旭日420M银白色笔记本电脑价值2800元人民币;宏基牌ZOT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2999元人民币,以上共计9124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经返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14年8月28日8时,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民警接到失主张XX的报案,称其家中失窃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马XX到案的情况;

3、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及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马XX的自然情况及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的事实;

4、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绿发改价鉴字(2014)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马XX盗窃的手机、电脑总价值人民币9124元的事实;

5、失主张XX的陈述,证实了家中电脑及手机被盗窃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电脑已发还给失主的事实。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价值达人民币91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X自愿认罪,盗窃物品已归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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