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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在绿春县大黑山乡搬布村委会罗马的村民小组张XX家门口将被害人张X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因无法启动,就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被告人张**又回到罗马的村民小组,在被害人杨XX家门口将杨XX的摩托车盗走,后因为有人过来,张**害怕被人发现,就丢下摩托车逃离了现场。但被杨XX等人扭送到大黑山派出所。经鉴定,被盗窃的两辆摩托车价格分别为6000元人民币和321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在绿春县大黑山乡搬布村委会罗马的村民小组张XX家门口将被害人张X的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因车辆无法启动,被告人张**就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又回到罗马的村民小组,在被害人杨XX家门口将杨XX牌号为云GEDXXX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张**发现路上有人经过,害怕被发现,丢下摩托车逃离了现场。被害人杨XX发现车辆被盗后立即组织人员拦截,将被告人张**截获后,扭送至绿春县公安局大黑山派出所。经鉴定,被盗窃的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6000元人民币,云GEDXXX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321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两辆摩托车发还给失主张X、杨XX。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14年7月29日1时12分,家住绿春县大黑山乡搬布村委会罗马的村民小组村民杨XX与白XX扭送一名男子到绿春县公安局大黑山派出所报警称该男子盗窃摩托车,被他们抓住的事实;

2、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的自然情况及有前科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张**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

4、失主张X、杨XX的陈述,证实了两人摩托车被盗窃的事实;

5、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绿发改价鉴(2014)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6000元人民币,云GEDXXX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321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9210元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

7、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自制钥匙、剪刀、扳手共四把的外部特征;

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的两辆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张X、杨XX的事实;

9、证人白XX、杨X、钟XX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堵截到被告人张**的事实。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9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故意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并在执行完毕5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也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作案工具自制钥匙、剪刀、扳手等共四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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