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XX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苏XX与被害人高XX在绿春县农贸市场吃完烧烤后到绿*力公司旁的站前宾馆开房,进到该宾馆403号房间内,高XX把自己装有现金的腰包放在床下就睡着了,苏XX见包内装有现金,便趁高XX熟睡之际将包内的2750元人民币盗走。后苏XX将盗窃所得的275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挥霍一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XX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盗窃数额是2050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苏XX与被害人高XX到绿春县城站前宾馆分店,进到403号房间内,被害人高XX把自己装有现金的腰包放在床下就睡着了,被告人苏XX趁被害人高XX熟睡之际将包内现金盗走,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挥霍一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4年8月21日21时45分,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接到110指令,高XX报案称其抓到偷他钱的女子,要求警方处理的事实;

2、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苏XX的自然情况及有吸毒前科,系社区戒毒人员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苏XX到案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

5、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明其腰包内的275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6、被告人苏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窃被害人高XX的现金为五十面值的一张,其余为一百面值,全部是205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人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价值达人民币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X的盗窃金额与被告人苏XX的供述不一致,但除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余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盗窃数额应为人民币2050元;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苏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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