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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郭XX与陈*(另案处理)、陈*(另案处理)一起到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勐捧镇曼秀寨子旁*XX家院子里,由郭XX负责望风,陈*(另案处理)、陈*(另案处理)用小刀割断电门线,将刘XX的一辆红色本田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4年7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XX和郭X1从西双版纳州勐腊县骑一辆摩托车回红河县老家,途径绿春县大黑山乡昆孟线K491+600米处时,郭XX让郭X1驾驶摩托车先走,郭XX见四周无人,就将王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75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郭XX与陈*(另案处理)、陈*(另案处理)一起到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勐捧镇曼秀村旁刘XX家院子里,三人合谋将刘XX的一辆红色本田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商议,该被盗摩托车由被告人郭XX使用,由郭XX支付给陈*、陈*一定的现金。2014年7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XX和郭X1共骑该辆红色本田摩托车,从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回红河县老家,途径绿春县大黑山乡昆孟线K491+600米处时,被告人郭XX看见被害人王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就让郭X1驾驶摩托车先走。被告人郭XX将王XX的摩托车盗走后,骑行至牛孔检查站时被查缉民警查获。经鉴定,刘XX被盗的红色本田男式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王XX被盗的红色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两辆摩托车发还给失主刘XX、王XX。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份,分别证实了2014年7月1日15时22分,被害人刘XX报警称其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014年7月24日10时30分,被害人王XX报警称其红色隆*摩托车被盗窃的事实;

2、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XX的自然情况及没有前科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郭XX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

4、失主刘XX、王XX的陈述,证实了两人摩托车被盗窃的事实;

5、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绿发改价鉴(2014)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红色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格为3750元人民币;绿发改价鉴(2014)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红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格为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郭XX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8750元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

7、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物证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的两辆摩托车的权属、外部特征及已发还给失主刘XX、王XX的事实;

8、证人郭X1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郭XX叫其先把车骑走的事实。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8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也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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