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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景洪市江北总站3栋201室被害人罗某某与张某某家卧室内,盗获一个女士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一个黄金手镯和一部手机,盗获的手机因没有电池被其予以抛弃,盗获的黄金手镯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所得赃款被挥霍;同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又窜至景洪市宣景巷8栋二楼一出租房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内,盗获一个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手机,盗获的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所得赃款被挥霍。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白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白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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