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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字(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李XX伙同社会上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到受害人李X1租住的房屋实施盗窃,李XX负责在外望风,社会上那名男子从窗户爬进李X1房间内,并从李X1睡觉的枕头下方盗走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和2200元人民币,后李XX付给了社会上那名男子500元人民币,自己拿着银行卡去自动柜员机上分6次取走卡上的1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XX于2013年7月30日到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李X1是男女朋友关系,为报复李X1,2013年7月27日凌晨4时,被告人李XX伙同一名社会闲散男子来到受害人李X1租屋处,由李XX负责望风,闲散男子从窗户爬进李X1房间内,盗走人民币2200元及一张中**银行借记卡。被告人李XX付给闲散男子人民币500元后,两人分开。被告人李XX随即到中**银行绿春县支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分6次取走卡上的1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XX于2013年7月30日到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8200元发还给受害人李X1。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13年7月27日15时32分,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民警接到受害人李X1的报案称其现金及银行卡被人盗窃的事实;

2、受害人李X1的陈述,证实了其被盗窃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XX投案自首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

5、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XX的自然情况及没有前科的事实;

6、物证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8200元及已发还给受害人李X1的事实;

7、帐目明细,证实了中**银行借记卡卡*为6228483616178988663的账户在2013年7月27日分6次被支取16000元的事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向法庭提证据:1、绿春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家庭人多病多,十分贫困;2、绿**民医院外科伤情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于2007年1月10日因“巨脾症、脾功能亢进”进行了“脾切除术”,同年2月10日又因“肠系膜血栓、肠坏死”进行了“肠坏死切除吻合术”的情况;3、谅解书一份,欲证明受害人李X1对其表示谅解。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的事实及定性问题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对证据3,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因男女感情纠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人民币1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入室盗窃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李XX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也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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