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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景洪市景哈乡坝那村委会纳光村路边,将被害人岩*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洛嘉牌LJ110-8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在骑行一段距离后被追赶上来的被害人岩*甲与岩*乙当场抓获并报警处理。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经景洪**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岩*甲的陈述;证人岩*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景价鉴(2014)3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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