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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们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21时30分,被告人郭XX来到绿春县戈奎乡郭X1家牛棚处,将郭X1家一头公水牛盗走。后*XX用王XX的一辆微型货车把牛*到绿**一中旁边的菜市场,于2014年1月7日早上10时左右,以960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三名不知名的男子。经鉴定,郭X1家被盗公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0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X与失主郭X1、郭X2、郭X3、郭批处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6日21时30分,被告人郭XX酒后来到绿春县**民委员会阿双村民小组“克生捞和”(哈尼语地名)田边郭X1家牛棚处,将放养在此的郭X1、郭X2、郭X3等六家人共有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当晚,被告人郭XX以200元运费雇请绿春县戈*乡政府驻地街道的王XX把牛拉至绿春县城。同年1月7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郭XX在绿春县第一中学旁菜市场以人民币9600元的价格将所盗耕牛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郭XX部分挥霍后,余款3700元被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追回。经鉴定,被盗公水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XX的父亲郭X4主动代赔偿六家失主人民币6300元,加上公安机关追回的3700元,六家失主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被追偿。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14年1月8日8时40分,绿春县公安局戈奎派出所民警接到失主郭X1的报案,称其耕牛被盗及已经找到偷盗者的事实;

2、失主郭**、郭X1、周XX、李XX、郭X2的陈述,证实了耕牛被盗窃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郭XX到案的情况;

4、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XX的自然情况及没有前科的事实;

5、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绿发改价鉴字(20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郭XX盗窃的耕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3700元及已发还给六家失主的事实;

8、情况说明两份,分别说明了无法查实被盗耕牛买主的情况及被告人郭XX的家属赔偿失主经济损失的情况;

9、证人王XX、李X1、朱XX的证言,证实了本案中运输、盗窃、销赃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价值达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盗窃的财产是耕牛,而耕牛是老百姓的生产工具,故其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失主生产生活,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XX自愿认罪,其家属在判决宣告前主动代为交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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