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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刑诉字(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xx闲逛至绿春县政府大门旁的“来思尔”牛奶店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x1停放在此的一辆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着盗窃来的摩托车前往勐腊,在江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800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xx将被害人李x1停放在绿春县政府大门旁“来思尔”牛奶店门口的隆鑫LX150-56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与马xx(另案处理)结伴前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2013年9月14日11时40分许,途经思茅市江**整董镇昆勐线503KM+100M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失主李x1。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13年9月17日15时40分,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民警接到失主李x1的报案称其摩托车被人盗窃的事实;

2、失主李x1的陈述,证实了其摩托车被盗窃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李xx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李xx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

6、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xx的自然情况及没有前科的事实;

7、物证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的外部特征及已发还给失主李x1的事实;

8、证人龙xx、李x2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xx自己没有摩托车,也未购买过摩托车的事实。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也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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