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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岩比、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景洪市东风农场阳光小区2栋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已收缴退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的价格为5879元人民币。

2、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景洪市曼景兰村委会曼龙匡村189号门口,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未能收缴。

经鉴定,被盗黑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的价格为5946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中华人民**证复印件;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11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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