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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勐海县勐混镇农贸市场内,以秘密方式非法获取蓝色建豪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5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勐海县勐满镇卫生院公共厕所旁,以秘密方式非法获取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5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勐海县勐满镇政府办公楼背后的职工住宿区内,以秘密方式非法获取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获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三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09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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