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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李**到建水县**民委员会韩家村8组312号,将被害人吴XX的一辆蓝色绿骄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6元。

2.2015年1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卢**、李**到建水县城永祯巷98号,将被害人白XX的一辆磨砂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25元。

3.2015年1月29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卢**到建水县城金银街“夜光酒吧”203号出租房,将蒋XX的一辆白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62.5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并经法庭当庭进行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卢**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本院(2008)建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建水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卢**生于1985年2月6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23日判刑释放。

2.被告人李**的户口证明、本院(2003)建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生于1983年10月11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①2014年11月26日10时45分,吴XX到建水**出所报称,其于2014年11月26日4时停放在建水县临安镇韩家村8组312号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盗;②2015年1月24日14时55分,被害人白XX向建水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称,其停放于建水县临安镇永祯巷98号出租房楼下的一辆磨砂黑色新日飞驰二代电动车被盗;③2015年1月30日零11分,被害人蒋XX到建水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于建水县金银街“夜光酒吧”旁边的电动车于2015年1月29日凌晨4时30分许被盗。公安机关后将案件报请立案。

4.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下午6时左右,其把电动车停放在建水县韩家村委会韩家8组312号,次日凌晨4时许,其母亲上厕所时发现电动车被盗。

5.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3日晚其表姐骑着白XX的车回家,停车后上楼休息,次日上午11时许,其表姐下楼准备出门时发现电动车被盗。

6.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7日其把其电动车停放在建水县金银街“夜光酒吧”旁出租房一楼的停车间内,2015年1月29日早晨,其准备骑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

7.被害人吴XX、蒋XX、白XX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购车发票、电动车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明:被盗电动车的有关情况。

8.被告人卢**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卢**带公安民警对其单独或伙同李**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9.被告人李**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带公安民警对其伙同卢**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卢**扣押了涉案物品剥线剪一把(黑黄色手柄)、三角扳手一把(钢制,黑色)、六角扳手一把(钢制,黑色)、锤子一把(铁制、黄白色手柄)、电动车车牌一块(车牌号为云CH8484)、开门片一块(黄色)、背包一个(蓝黑色)等物的情况。

11.建水**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蒋XX被盗的欧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62.50元;被害人白XX被盗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25元;被害人吴XX被盗的绿骄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6元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30日,建水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在开展巡逻防范工作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卢**形迹可疑,并对被告人卢**进行盘查,在盘查中,被告人卢**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与李**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后被告人卢**带领民警到建水县临安镇红运旁一出租屋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的情况。

13.被告人卢**、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李**对其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进行供述的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忠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先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剩余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卢**、李**退赔被害人蒋XX、白XX、吴XX被盗电动车。

四、随案移送物品:剥线剪一把、三角扳手一把、六角扳手一把、锤子一把、电动车车牌一块、开门片一块、背包一个依法没收。被告人卢**、李**盗窃案光盘一张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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