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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非法获取停放在勐海县春巢小区一栋单元楼门口的绿色弯梁二轮摩托车一辆,之后将该摩托车低价出售。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实物照片、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获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非法获取停放在勐海县春巢小区一栋单元楼门口的绿色弯梁二轮摩托车一辆,之后将该摩托车低价出售。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014年9月3日被害人肖*报案至勐海**出所,并于2014年9月5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犯罪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于2013年5月24日减刑释放,实际执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的情况。2014年9月3日被害人肖*报案至勐海县勐海镇派出所后,民警迅速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工作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勐海**安中队抓获,因二次吸食毒品被西双版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得此信息后,民警迅速赶往至西双版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讯问调查,被告人黄某某对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2015年3月12日将被告人黄某某带回至勐海县看守所羁押接受审查。

4、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当着证**某某的面,提取被告人黄某某当时卖给燕某某的绿色外国产弯梁摩托车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其涉嫌盗窃摩托车地点及盗窃的摩托进行辨认的情况。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勐海县公安局勐海侦查中队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的摩托车进行扣押的情况。并于2015年9月5日发还被害人肖*。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中提到u0026ldquo;东北老奶u0026rdquo;、贵州男子u0026rdquo;、湖南人u0026ldquo;老*u0026rdquo;、汉族包工头u0026ldquo;李**u0026rdquo;、u0026ldquo;四图u0026rdquo;、u0026ldquo;石*u0026rdquo;的真实信息,经查找u0026ldquo;贵州男子u0026rdquo;系证**某某、u0026ldquo;石*u0026rdquo;在本案中未参与犯罪;由于其不能说出u0026ldquo;东北老奶u0026rdquo;、湖南人u0026ldquo;老*u0026rdquo;、汉族包工头u0026ldquo;李**u0026rdquo;、u0026ldquo;四图u0026rdquo;的真实身份故不能查找。案件中证**某某本人不在本地居住、打工为由,未到侦查机关制作相关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8、勐海**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的绿色外国产弯梁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的情况。

9、证**某某的证言,证实燕某某在不知涉案摩托是被告人黄某某偷来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事实和经过。

10、被害人肖*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11日早上8时许,将一辆绿色外国产弯梁摩托车停放于勐**巢小区G2栋2单元楼下,于次日08时40份许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在2014年9月2日其在教育局对面信用社路上发现被盗的摩托车,随后便报警的事实。

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的一天下午其到勐**巢小区盗窃了一辆绿色外国产弯梁二轮摩托车,并将盗得摩托车卖给其租住房间隔壁的贵州籍男子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获取他人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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