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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XX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马XX伙同他人到被害人马X1家中,盗走被害人马X1家现金人民币39000元进行挥霍。

2.2014年3月6日晚,被告人马XX伙同他人到建水县临安镇东门楼下,将被害人余XX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并经法庭当庭进行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XX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马XX,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3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6日15时17分,被害人马X1通过电话向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称“2013年8月6日14时40分其位于培德村856号誉*加油站旁家中被盗;2014年3月7日9时50分,被害人余XX到建水县朝阳派出报称“2014年3月6日20时至21时30分,其停放在建水县临安镇临安路东门洞里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被盗”。后公安机关将案件报请立案。

3.被害人马X1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6日下午13时30分许,其至培德街送完菜后回家,发现堂屋门开着,卧室里的衣服裤子被翻乱。后发现放在衣柜里的人民币共计39100元被盗。

4.被害人余XX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6日20时,其将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停放于临安路东门洞内。21时30分,其跳完舞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

5.被害人余XX提交的电动车行驶证,证明:其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提起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方位图、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建水县临安镇培德村856号马X1家进行勘查,后民警从通往地下室楼梯上的椅子上提取了指纹一枚。

7.被告人马XX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XX带民警对其伙同他人进行盗窃的地点—建水县临安镇培*誉盛加油站旁*X1家、建水县临安镇临安路东门洞内等作案地点向民警进行指认、确认并由公安机关对其指认、确认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8.建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照片,证明:经鉴定,民警从被害人马X1家通往地下室楼道的椅子上提取的一枚磁性粉刷显的指纹系被告人马XX的右手拇指所留。

9.建水**证中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余XX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

10.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5日10时40分,民警杨**、孟**在送吸毒人员强戒途中,发现被告人马XX,后将被告人马XX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

11.被告人马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XX对其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进行供述和辩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马XX本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元,剩余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XX退赔被害人马X1、余XX被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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