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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勐海县曼贺村委会一出租屋院内,以秘密方式获取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

2015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另处)、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另处)在勐海县曼贺村委会一废品收购站,以秘密方式获取一辆黑色风火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14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在勐海县两公里永明茶厂旁出租屋内,以秘密方式获取现金人民币1900元。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勐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自首证明、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获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906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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