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19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盗窃的事实中有3起属未遂,对此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盗窃保障房工地的电线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此可以对被告人杨XX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XX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事实不符,我记得这次我也未盗得现金和其他东西。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杨XX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分别到建水县保障房工地等地及建水**边村子盗窃他人及施工单位的现金、水泵及建筑材料等财物,其中:

1.2011年7月14日夜间,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临安路373号被害人毛XX经营的小卖铺内,将店内的5包88烟、5包99烟、5包红河烟盗走。

2.2012年3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新寨村委会新寨村象冲河旁被害人刘XX家的橘橙地内,将被害人刘XX放在橘橙地工棚内的一台水泵盗走。次日,被告人杨XX人民币40余元的价格对该水泵进行销赃。

3.2012年4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杨家庄村委会杨家庄村457号被害人张XX家中,盗走被害人张XX家现金200余元人民币。

4.2012年6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陈*村委会任家桥村35号被害人李X家实施盗窃,未盗窃得财物后离开,盗窃未遂。

5.2012年7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梨园街298号被害人祁XX家中,盗走被害人祁XX家现金400余元人民币。

6.2012年8月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临安路192号被害人杨X1经营的米线馆内,将被害人杨X1放在厨房内的现金200余元人民币盗走。

7.2012年10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286号被害人杨X家中,盗走被害人杨X家的现金300元人民币。

8.2012年10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新寨村委会新寨村象冲河旁被害人尚XX家的葡萄地内,将被害人尚XX放在葡萄地水井内的一台水泵盗走。次日,被告人杨XX以人民币40余元的价格对该水泵进行销赃。

9.2012年11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陈*村委会陈*村改道的323线公路旁被害人许XX家的葡萄地内,将被害人许XX放在水井内的一台水泵盗走。次日,被告人杨XX以人民币30余元的价格对该水泵进行销赃。

10.2012年11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东村委会东村200号被害人孙X家中,将被害人孙X放在家中的现金200元人民币盗走。

11.2013年1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韩家社区碗窑村230号被害人孙XX的家中,将被害人孙XX的现金300余元人民币盗走。

12.2013年1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干河村委会桥头村103号被害人李XX家中,将被害人李XX的现金200元人民币盗走。

13.2013年2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陈*村委会陈*村第11村民小组被害人许X1家中,将被害人许X1的现金300元人民币盗走。

14.2013年2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陈*村委会包家山村15号被害人白XX家中,将被害人白XX的现金300元人民币盗走。

15.2013年4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陈*村委会陈*村835号被害人周XX家中,将被害人周XX的现金200元人民币盗走。

16.2013年5月的一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河村委会干河村60号被害人杨X2家中,将被害人杨X2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

17.2013年5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东村委会东村186号被害人高XX家中,将被害人高XX的现金100元人民币盗走。

18.2013年6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陈*村委会老灌塘村公路旁被害人朱XX家的葡萄地内,将被害人朱XX放在葡萄工棚内的包包内的现金300元人民币盗走。

19.2013年7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陈*村委会陈*村1031号被害人张X1家中,将被害人张X1的现金200余元人民币盗走。

20.2013年7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崇文街295号被害人黄XX家中,将被害人黄XX的现金200元旧版人民币盗走。

21.2013年7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新寨村委会新寨村象冲河旁被害人谭XX家葡萄地内,将被害人谭XX放在葡萄地工棚内的一台水泵盗走。次日,被告人杨XX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对该水泵进行销赃。

22.2013年8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陈*村委会陈*村98号被害人吴XX家中,将被害人吴XX的现金400元人民币盗走。

23.2013年8月的一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到建水县临安镇干河村委会杉松桥村79号被害人孔XX家实施盗窃,被告人杨XX分得现金500元人民币。

24.2013年8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陈*村委会包家山村被害人陈*家的葡萄地内,将被害人陈*放在葡萄地水井内的一台水泵盗走。次日,被告人杨XX以人民币50余元的价格对该水泵进行销赃。

25.2013年8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陈*村委会陈*村养鸡场旁被害人郭XX家的大棚地内,将被害人郭XX放在大棚地内的一台水泵盗走。次日,被告人杨XX以人民币40余元的价格对该水泵进行销赃。

26.2013年9月的一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干河村委会桥头村102号被害人李X1家中,将被害人李X1的现金300余元人民币盗走。

27.2013年9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陈*村委会包家山村被害人谭X1家的葡萄地内,将被害人谭X1放在葡萄地工棚内的一台水泵盗走。次日,被告人杨XX以人民币40余元的价格对该水泵进行销赃。

28.2013年10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新寨村委会象冲河旁胡XX家的葡萄地内将被害人谭**放在胡XX家工棚内的一台水泵盗走。次日,被告人杨XX以人民币40余元的价格对该水泵进行销赃。

29.2013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安镇西门古镇项目工地上,将工地基坑内的一台水泵盗走,被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发现并进行追赶,被告人杨XX即将水泵丢弃后逃离现场,盗窃未遂。

30.2014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临**村被害人李X2家中,将被害人李X2女儿放在房间内的一台点读机盗走。

31.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XX到建水县中医院对面建水县保障房工地内,见该工地一幢已建盖好的楼房的工具房内有一些电线,其便用房屋内的一只绿色编织袋装好6圈电线后离开。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该工地,打算将6圈电线盗走,后被告人杨XX将电线背出房间时,被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抓获,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的6圈子电线价值人民币3180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并经法庭当庭进行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XX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杨XX,男,独龙族,生于1990年5月28日,云南省建水县人,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等情况。

2.建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9日19时许,建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西**出所“红河锦**限公司在建水县新中医院西对面的建筑工地的建筑材料被盗,嫌疑人已被控制”,接到指令后,民警赶往现场进行处理。后将案件报请立案。

3.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其在州建三公司斜对面原去碗窑村的路上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自2014年7月开始经营废品收购店,主要是由叫杨X3的一个小伙子负责。

4.证人杨X3证言,证明:其负责收购废品过程中,有人会时不时拿水泵、钢扣件卖,民警案发后带来的小伙子应该是到其收购店卖过东西了,记忆中是收购过他的一些水泵、钢扣件,但因没有登记,到收购店内卖东西的人多,具体是什么时间,收着多少水泵及钢管扣件,记不得了。那个小伙子说的是实话,不然,他不会带民警到其收购店的。

5.证人李X3证言,证明:其在双荣废品收购站打工。因为每天到收购店卖东西的人很多,民警带来的小伙子是否到其店内卖过东西记不得了。但小伙子说的应该是事实,不然,他不会带民警到其收购店。

6.证人黄X1的证言,证明:其与妻子李X3在西林寺坡双荣废品收购站上班。民警带来的小伙子,既然说他到过双荣废品收购站卖过东西,其和妻子李X3应该收购过他的东西了,但因为到收购店卖东西的人多,记不得那个小伙子具体到收购店卖过些什么东西。

7.被害人毛XX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超市位于建水县临安路373号,2011年7月14日上午,发现超市的冰柜被移动,超市门被撬。被盗的是烟柜里的烟,有云烟、红河烟等。

8.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9点多钟,其到橘橙地里烧水,发现工棚内的水泵不在,因为东西小,所以当时没报案。

9.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至下午4点多钟左右,其发现家里被盗了350多元人民币。被盗的这350元现金装在一件外衣口袋里。

10.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的一天下午17时多,其进到睡的房间后,发现被子、床单被人翻过,放在房间桌子上的50多元人民币不在。当时,心想事情小,未报案。

11.被害人祁XX的陈述,证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与家人到陈*做客回家后,发现爸妈的房门锁被撬坏,家里的现金被盗。当时,心想钱已被偷走找不回来了,所以未报案。

12.被害人杨X1的陈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早晨6时许,其起床后煮米线汤时,见有一个小伙子往一楼跑下来,其跟着下来,后这小伙子就不见了。当时,因家中物品摆放较乱,具体是否丢失了物品和现金不清楚。平时,其做生意的钱,是装在黑色的包包里。

13.被害人杨X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发现家中现金被盗。被盗的现金装在其丈夫的外衣口袋内。

14.被害人尚XX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到其葡萄地内干活,发现安装的铁条30多根及地里的一台新界牌水泵被盗。

15.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其到葡萄地内抽水时,发现井旁的新界牌水泵被盗。因当时搞不清水泵被谁盗走,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16.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至下午5点多钟,家人全部出去干活了,晚上妻子发现床、枕头被翻动过,放在枕头下的200元人民币被盗。

17.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回家时,发现大门锁着,但堂屋门开着。晚上,发现装在堂屋里椅子上的一件外衣口袋内的现金被盗。

18.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其从县城玩后回到家门时,见大门还是正常锁着,堂屋门和房间门同样关着,但收拾裤子去洗时,发现裤子里的现金被盗。

19.被害人许X1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发现其家放在堂屋左手边房间桌子上的装在一个皮包里的现金300多元人民币被盗。

20.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发现其家房间内的床被翻动过,放在棉絮底下的300元人民币和枕头下的人民币被盗。

21.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家人外出干活回家后,发现其家的大门锁着,堂屋门、房间门开着,后发现其家房间床枕头底下的现金被盗。

22.被害人杨X2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家人干活后回家,晚上10时许进房间睡觉时,发现床枕头处被翻乱,房间门背后的一个挎包内的100多元现金以及门背后布衣柜内用袋子装着的一个金老虎、一只白金戒指被盗。

23.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其上班回到家后,发现大门和堂屋门同样关着,后发现放在梳妆台抽屉里面的100多元人民币不见了。由于当时丢失的钱不多,当时未报警。

24.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0日,约下午16时多其与老公干活后回到工棚,发现放着的380多元人民币被盗。因想着钱少,没有报案。

25.被害人张X1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17时许,家人干活后回家,晚上10时睡觉时,妻子发现放在枕头底下的现金被盗。

26.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当天下午其下班后回家时,其女儿说家里的门锁打不开,可能是被撬过,后发现其家里的衣柜被翻动过,2张100元老版的人民币被盗。

27.被害人谭XX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上午九时许,其到葡萄地里,发现葡萄地内石棉瓦房的工棚内的水泵被盗。因其不知道水泵被谁盗走,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28.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其家人干活后回家,吃晚饭时,发现放在衣柜抽屉里用一个大信封装着的现金被盗。因不知道是谁偷的钱,当时未报案。

29.被害人孔XX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其干活后回到家中,换衣服时,发现床上被人翻动,放在棉絮底下的现金被盗,因当时忙一直未报案。

30.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早上,其发现葡萄地内石棉瓦的工棚门开着,锁门的钩锁不见,工棚里的两台水泵等物及放在葡萄地水井里的一台水泵被盗。

31.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4时许,其发现大棚地中间大棚里的一台水泵被盗。因大棚无人看守,也不知道是谁盗走的,当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32.被害人李X1的陈述,证明:2013年中秋节前两三天的一天早上7时许,其干活回到家后到一间房间内拿手机,发现手机及抽屉内钱包内的现金被盗。

33.被害人谭X1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其和家人到葡萄地内,发现工棚里的一台水泵、一圈钢线被盗。

34.被害人谭X2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10点多钟,其到隔壁的胡XX的葡萄地工棚里拿水泵,发现里面的水泵不在了。其打电话问胡XX,是否拿着水泵?胡XX说没有。因为东西少,当时一直没有来报案。

35.被盗单位建水县西门古镇项目工地材料管理员曾XX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工地的保安在工地上巡逻,发现工地上基坑旁有一个人,当时叫他站住,但是那个人不听往外边跑。大概追了三四分钟后,见那个人丢了一只口袋跑掉了。我们打开口袋,发现里面是在基坑里抽水用的那台水泵。我们把水泵提回来,后亦没报案。

36.被害人李X2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7日下午16时许,妻子打电话说家中被盗,回家后,发现女儿的房间的防盗窗被撬,女儿的一台点读机等物被盗。女儿被盗的点读机后发现被丢在房子背后40米多的路上。

37.被盗单位红河锦**限公司负责人之一许X2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其发现一个小伙子到工地上靠西方向已建好的一栋房子下张望,因见行为有些可疑,就把他请出了工地。下午17时许,这个小伙子又背着一个绿色的大编织袋来这房子处,其觉得不对劲,赶紧叫工人把小伙子控制住检查,从其背的绿色编织袋内发现6圈电线,小伙子说电线是从靠西方向建好的房子里盗窃的。其与工人去检查,见工具房里少了6圈电线。随后又向公安机关报警。今天盗窃的有两个,一个小伙子被当场抓获,另外一个男子已逃走。

3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39.被告人杨XX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XX带民警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向民警进行辨认确认的情况。

40.被告人杨XX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后经被告人杨XX向民警确认,照片中的5号是建水碗窑路口废品收购店里的小工(5号为证人杨X3)。

41.建水**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建水县中医院对面建水县保障房工地内被盗的6圈电线价值人民币3180元。

4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9日晚建水县公安局西庄派出所接建水县公安局110指令,建水县中医院西对面的建筑工地发现一名盗窃建筑材料的嫌疑人并已被控制,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并对嫌疑人及控制的人员进行调查,得知嫌疑人叫杨XX,与杨XX当日盗窃的同伙“酒鬼”已逃跑。民警后将被告人杨XX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

4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民警将查获的作案工具黑色弯梁助力摩托车1辆、赃物电线6圈进行扣押,并将查获的赃物电线6圈退还被盗单位建水县中医院对面建水县保障房工地。

44.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XX对其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进行供述和辩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未遂3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19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8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第17起盗窃的事实辩解其未盗窃得任何物品的问题,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案发后本人带民警指认的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XX尚能认罪,有部分盗窃事实属未遂,对此部份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本案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盗单位,对此部份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杨XX的本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200元,剩余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及赃物继续追缴。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弯梁助力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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