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在建水县城永宁街老中医院侧门对面,见被害人周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微型面包车钥匙插在副驾驶座车门上,即产生盗窃之心,后其请路人将车辆倒出停车处,并将车头正对行驶路面,随后,被告人张**在不会驾车的情况下,模仿他人驾驶车辆的方式,将车辆开到建水县羊街至岔科路口处停放。次日下午15时许,其在修理车辆过程中,被民警查获。案发后,经建水**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盗车辆依法退还被害人周XX。

上述认定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并经法庭当庭进行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曾用名:张**,男,彝族,生于1990年7月8日,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8日22时40分至12月19日9时,被害人周XX停放于建水县中医院侧门门口路边的一辆黑色微型车被盗,建水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将案件报请立案的情况。

3.本院(2010)建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2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4.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8日22时40分许,其将其微型面包车停放于建水县临安镇老中医院侧门门口,其在返回车辆拿资料过程中,将钥匙插在车门上忘记拔走即到家中。次日上午9时许,其去开车时发现其车辆被盗。

5.被害人周XX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被盗的云GR4406小微型面包车系由其购买,车辆类型为客车,厂牌型号为EQ6360PF7,购买时价税合计人民币26900元。

6.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被盗车辆的情况及丢弃的车辆号牌的情况。

7.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明:案发后,民警根据被告人张**的供述在建水县南庄镇羊街与岔科路口旁边的石榴地内提取了被告人张**盗窃后丢弃的云GR4406的车牌一副并进行拍照的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盗窃车辆黑色微型面包车及被被告人张**丢弃的云GR4406号车牌一副依法扣押,后将被盗车辆及车牌退还被害人周XX的情况。

9.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带民警到建水县城老中医院侧门对面的路边、建水县羊街到岔科路口一间修车厂门口及该修车厂对面的石榴地里,对其盗窃的地点、停放车辆的地点、丢弃车辆车牌的地点向民警进行指认、确认的情况。

10.建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周XX的云GR4406小微型面包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5200元的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9日9时49分,建水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民警接被害人周XX报警称其车辆被盗。经侦查一名叫张**的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下午15时许,民警巡查至建水县羊街附近时,将正在路上修理车辆的被告人张**抓获归案的情况。

13.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对其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进行供述和辩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尚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车辆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张**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