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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马**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马思韩伙同他人到建水县临安**园食品公司将武xx停放在此的灰色格铃牌迅鹰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武xx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3.50元。

2.2014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思韩伙同他人到建水县临安镇中所村委会大中所291号将王xx停放在此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王xx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580元。

3.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马**到建**六中学网球馆旁将丁xx停放在此的红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丁xx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46元。破案后,丁xx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人马**生于1989年8月7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马**于2007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xx、王xx、丁xx分别于2014年5月7日、9月11日、10月30日报案至建水县公安局,建水县公安局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于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在建水县临安镇培德村清真寺旁被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4.被害人武xx的陈述、云南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证明:2014年5月7日8时许,武xx把自己的灰色格铃牌迅鹰二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建水县**园食品公司里面,到18时的时候发现被盗。被盗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为云GF2804,是2013年11月份以3260元的价格购买,还有八九成新,估计价值还在2800元。还有放在车坐垫下面的充电器和一把U型锁一起被盗了。

5.被害人王xx的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单,证明:2014年9月11日12时许,因为本村的普xx向王xx借车用,王xx就把车骑去放在普xx家大门内,锁好电门锁就回家了。过了20分钟,普x1打电话来问王xx是否把车骑走了,王xx说没有并在附近找了都没找着就去报案了。被盗的是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双庆牌,车牌号为云GW282,是2014年6月15日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王xx的D型驾驶证及100元钱在车厢里,连同三只铁框也随车被盗了。

6.被害人丁xx的陈述、云南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动自行车销售证明、收据,证明:丁xx是建水六中的学生。2014年10月30日中午14时许,她将自己的红色车牌号为云GK5301小刀牌电动车停放在建水六中网球馆旁边。16时许她因有事请假出学校就发现车被盗了。车主是她妈妈白xx,已经落户。车是2013年8月22日以3960元钱买的,现在还有7成新,还值2800多元钱。车的前轮用一把U型锁锁着,还锁着龙头。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辨认了其盗窃电动车的三个地点,与其供述相一致,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8.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对盗窃电动车时所使用的钥匙和起子进行了指认;被害人丁xx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0日抓获被告人马**时其所骑的小刀牌电动车、随身携带的起子一把、钥匙七把被依法进行了扣押,并制作了扣押清单。

10.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丁xx。

11.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丁xx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46元,武xx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63.5元,王xx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580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7090元。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二者均无异议。

12.被告人马**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马**与一个名叫“金锰”的男子,借了一张老年代步车到一家小米辣厂里面,进大门右手边看见一张电动摩托车没有上锁,“金锰”就上去骑,马**在后面骑老年代步车,之后他们两个把电动车骑去回龙清真寺那里,由“金锰”联系了一个人以500元钱卖了,每人分了250元钱。马**分得的钱被他吸毒和买东西用完了。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马**跟着“阿六”到大中所一家大门口,见到门里面的一棵树下停着一辆红色的正三轮摩托车,有六七成新,车上有个箩筐,车头上还有钥匙,马**就进去打着火带着“阿六”把车骑走了。来到工业大道“阿六”把那个箩筐丢掉了。之后“阿六”打电话叫来一个馆驿人以1600元钱把车卖了。他们每人分了800元,马**分得的钱被他吸毒和买东西用完了。2014年10月30日15时,马**独自一人在建水县第六中学网球馆旁边看见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小刀牌的,六成新,用一个黑色的U型锁锁着,马**用自己之前偷车得到的U型锁钥匙打开,把龙头掰断,接线之后就把车骑走了。到20时许遇到朋友徐xx,马**载徐xx去了一趟城里回来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思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退赔被害人武xx、王xx被盗的财物。

三、作案工具:起子一把、钥匙七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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