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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五某某在勐海县勐遮镇鑫汇矿山住宿区将一辆车牌号码为云JFT393的两轮摩托车盗走。因摩托车无法打火,被告人五某某遂将盗窃所得摩托车停放在距离矿?山住宿区约二公里处的一工棚外。2015年4月7日,被告人五某某在勐海县勐遮镇鑫汇矿山住宿区被抓获。经勐海*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口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勐海*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400元,数额较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五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五某某在勐海县勐遮镇鑫汇矿山住宿区,秘密窃取一辆车牌号码为云JFT393的两轮摩托车。经勐海*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证实案件来源。

2、户口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五某某的基本身份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五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五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予以提取、扣押的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五某某的户籍被注销,仅能调取其户籍注销证明的情况;(2)摩托车的购买人因工作原因未能及时制作询问笔录的情况。

6、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五某某盗窃的二辆摩托车经勐海*证中心鉴定,价值2,4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已经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地图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情况。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五某某对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盗窃的摩托车、盗窃摩托车停放的地点、被失主发现后逃跑的方向进行辨认的情况。

9、被害人去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将被告人五某某抓获的事实与经过。

10、被告人五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五某某在矿山住宿区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后在矿山被矿山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的犯罪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五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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