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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被告人彭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9月13日,被告人彭XX先后二次到建水县**委会矿山8号坑盗走被害人吴XX变压器内的铜线20KG,并让何XX开着其黑色东风小康牌微型车将盗得的铜线拉到建水县陈官民兵基地旁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贩卖。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彭XX两次让何XX拉着其头一天晚上在倮寨矿山8号坑变压器内盗得的铜线及一个铁皮制箱子准备去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6680元,变压器含铜量残值为3456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并经法庭当庭进行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彭XX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彭XX,男,汉族,云南宣威市人,生于1977年12月1日,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等身份情况。

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0日12时40分,建水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接到建水县临安镇新寨村185号罗XX电话报称:“刚才有一辆蓝黑色微型面包车来矿洞旁边8号坑偷变压器,车已开走”。接警后民警赶往建水县坡头乡洗马塘村下面的公路设卡,后将本案报请立案。

3.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自己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云GL2469的黑色东风小康面包车。2014年9月6日下午4时许,一个宣威人在建水县城东门楼处叫其到倮寨矿山拉了些铜线到陈官民兵基地旁废品收购店,宣威人将铜线卖后付给其240元人民币。2014年9月13日下午16时30许,宣威人又叫其从倮寨矿山拉着两袋铜线,宣威人将铜线卖后付给了其240元人民币。2014年9月20日,宣威人再次打电话让其在倮寨矿拉一个变压器外壳和两袋铜线,后在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

4.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10点左右其听到有响声,次日上午就看到8号坑放置于石墩子的变压器掉在地上,里面的铜线被盗。

5.证人吴X1的证言,证明:其在建水县临安镇陈*永生石化至狗街方向200米处收废品。2014年9月7日下午,一个人手提一袋铜线以人民币30元一公斤的价格卖给其,其称后共有37公斤共付了人民币1120元。其本人只收购这次,其姐姐是否收购过不清。

6.被害人吴XX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其接电话得知,其与他人所有的在坡头乡白显倮寨矿山8号坑的变压器被盗,买时不含安装费,为50000元人民币。被盗时因停工未通电使用。

7.被辨认人照片及证人吴X1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吴X1向公安机关进行辨认,其确认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9月初时拿铜钱到基废品收购站出卖的人(6号即被告人彭XX)。

8.被辨认人照片及被告人彭XX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彭XX向公安机关进行辨认,其确认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4年9月20日帮其拉盗窃的变压器铜线的驾驶员(8号即何XX)。

9.被辨认人照片及证人何XX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何XX向公安机关进行辨认,其确认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14年9月20日叫其开车帮拉变压器铜线的人(6号即被告人彭XX)。

10.证人何XX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1日证人何XX带公安民警到现场进行辨认,其确认帮被告人彭XX拉变压器铜线的地点及宣威人卖变压器铜线的地点的情况。

11.被告人彭XX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彭XX带公安民警到现场进行辨认,其确认到坡头乡倮寨矿山8号坑旁盗窃过的变压器、藏放盗窃物品的地点、销售赃物的地点。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13.现场抓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XX查获时的情况。

14.建水**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2014年9月20日被害人吴XX被盗窃的S11M-160/10型电力变压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6680元,变压器含铜量残值为3456元。

1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0日中午12时40分许建水**派出所接被害人罗XX报案称刚才有一辆蓝黑色车牌为云GL2469的微型面包车盗窃了其8号坑变压器。接警后民警到坡头乡洗马塘村子下面的公路设卡,于当日13时许,将被告人彭XX及驾车人何XX查获控制,并将二人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的情况。

16.被告人彭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XX对其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进行供述和辩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尚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XX赔偿被害人吴XX被盗变压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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