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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陶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陶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陶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陶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闫*、陶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闫*、陶X到建水县城朝阳北路香阁里化妆品店门口,将吴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云GPW330蓝色双枪牌踏板摩托车盗走,推着摩托车逃离的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闫*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陶X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闫*、陶X作案时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12年3月19日,闫*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23日减刑释放;2011年1月20日,陶X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6日22时30分,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巡逻到建*中门口旁的机动车道上时,见到两个形迹可疑的人推着一辆摩托车在自行车道上走着,两个形迹可疑的人见到警车就逃跑,民警冲上去抓获了其中一人,并查获被盗的摩托车一辆,经盘问,被抓获的男子叫闫*,闫*承认推的摩托车是盗窃来的。22时50分许,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闫*和被盗的摩托车移交建水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处理。同日,建水县公安局立为盗窃案侦查。同年8月5日,建水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根据线索得知陶X在普雄铅厂打工,后赶到普雄铅厂将陶X抓获。

4.被害人吴XX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证明:2014年7月26日早上8时30分,吴XX将其的一辆蓝色双枪牌踏板摩托车停放在建*中斜对面香阁里化妆品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晚上去看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后来到建*中门口旁机动车道上去看民警查缉到的摩托车,就发现那辆摩托车就是自己被盗的摩托车。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闫伟处依法扣押蓝色双枪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已将此车发还吴XX。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闫*、陶X指认作案的地点进行了拍照。

8.被告人闫*、陶X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陶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陶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陶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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