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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出需重新调取被告人秦*涉及累犯及立功的证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秦*在勐海县勐混镇勐混中学教师宿舍楼下,以秘密方式非法获取“新宝”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秦*在勐遮镇曼扫村委会曼扫粮点6-1号仓库门口,以秘密方式非法获取黑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勐海*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340元,数额较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秦*在一年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在侦查部门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侦查部门民警将其揭发的人杨某某抓获,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秦*在勐海县勐混镇勐混中学教师宿舍楼下,秘密窃取他人“新宝”牌摩托车一辆。经勐海*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秦*在勐遮镇曼扫村委会曼扫粮点6-1号仓库门口,秘密窃取他人建设牌JS110-96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勐海*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秦*的基本身份及曾因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于2003年8月28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被抓获的经过。

4、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秦*供述的其于2012年7月和2012年9月、2013年6、7月的一天到勐混镇盗窃摩托车,因无报案记录,侦查机关无法核实;(2)被告人秦*在笔录中提到的“孔某某”、“老酒鬼”、“老宰”、“软骨”、“秃老六”、“岩*”、黄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等人的犯罪情况,因其提供信息不详,侦查部门无法核实;(3)被告人秦*带领侦查机关民警将其检举的嫌疑人杨某某抓获,并于2014年6月12日对杨某某进行立案侦查,后因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勐海县公安局对杨某某案予以撤销的情况。

5、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秦*盗窃的二辆摩托车经勐海*证中心鉴定,“新宝”牌摩托车价值1,700元人民币,黑色摩托车价值4,64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已经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6、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情况。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秦*对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及盗窃的摩托车进行辨认的情况。

9、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被害人鲁某某发现自己摩托车龙头损坏,后将盗窃摩托车的人抓获并报警的事实和经过。

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1日晚,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自己摩托车被盗后,发现了盗窃摩托车的人后与之搏斗,并将其抓获的事实和经过。

11、被告人秦*的供述,证实(1)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秦*在勐遮镇曼扫村委会粮管站偷盗一辆黑色摩托车,后被摩托车失主抓获并报警的事实和经过;(2)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秦*在勐混镇勐混中学教师宿舍楼下偷盗一辆摩托车,后被摩托车失主抓获的事实和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秦*提出其有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虽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揭发的人抓获,但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被告人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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