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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4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的母亲将王某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云G84873电动三轮车(电机号:DT60V1500W6467,车架号SK1110047274)停放在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好上好”照相馆对面街边,到巷子里送米线,其从米线店出来后,发现该电动三轮车失窃。

2015年3月5日6时许,该云G84873电动三轮摩托车被停放在石屏县教场坝刘某某家门口的土路上,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后乘机骑走。8时许,公安民警在石屏县坝心镇老黑冲路段堵卡时将被告人李某某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08)石刑初字第124号侦查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照片、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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