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何*、陈*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465元的摩托车一辆,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何某某系累犯,建议对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失主何*停放在石屏县异龙镇东门农贸市场大棚底下的一辆红色“恒胜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同日凌晨3时30分,何某某骑所盗摩托车途经石屏县坝心镇老黑冲路段时,被堵卡民警人赃俱获。经石屏*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65元。

另查明:1、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何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使用的一把跳刀和一串钥匙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所盗摩托车已扣押并返还失主何*。

上述事实,有石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失主何*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465元的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对被告人何某某应据此规定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具体量刑时,应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钥匙一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