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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XX两年内多次盗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施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施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仅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李X的电动车时,我没有动手盗窃,我仅是站在一旁,要求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施XX将沈XX停放于建水县临安镇福康路农村信用社门口的一辆深蓝色轻捷牌电动车盗走,后又将此车进行销赃。经鉴定,沈XX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7.5元。

2.2014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施XX伙同他人将李X停放于建水县临安镇浪漫经典婚纱摄影楼下人行道的一辆棕色永源迅鹰牌电动车盗走,后又将此车进行销赃。经鉴定,李X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5.5元。

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施XX将陈XX停放于建水县老州二院后的巷子里的一辆灰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骑回家自己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陈XX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662.5元。

4.2014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施XX将高XX停放于建水县客运站进站口墙角处的一辆朱红色春晟猎人牌电动车盗走,后又将此车进行销赃。经鉴定:高XX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474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并经法庭当庭进行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施XX本人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施XX,男,彝族,生于1980年1月20日,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等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7日14时,高XX向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于建水汽车客运站进站口一墙解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被盗;2014年1月8日18时5分李X电话向110报案称,其停放于建水县喜庆堂对面婚纱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车被盗;2013年6月15日21时33分,沈XX到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称,其停放于福康路信用社大门口的一辆电动车被盗;2014年5月10日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施XX,经讯问得知被告人施XX抓获时其骑的电动车系于州二院旁巷子里盗窃,经查被盗车主为陈XX;公安机关根据上述情况,将本案分别报请立案。

3.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其把一辆深蓝色轻捷牌电动摩托车停放于福康路信用社大门口后去存钱,过了约20分钟出来后,发现电动车被盗等情况。

4.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8日13时左右,其将一辆棕色永源迅鹰牌二轮电动车停放于建水县富康路浪漫经典婚纱摄影楼下门前的人行道上,17时20分左右,发现其车被盗。被盗电动车系其与朋友王*购买的未过户的二手车,但被盗时仍有9成新。同时被盗的有一个价值100元人民币的黑色充电器、一双价值人民币50元的男式黑色手套等物等情况。

5.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其骑着一辆灰色绿源牌电动车于州二院停放后去办事情,约1个小时左右办完事情,骑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等情况。

6.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7日12时许,其将一辆朱红色加米白色春晟猎人牌普通二轮电动自行车,停放于建水县临安镇内建水汽车客运站进站口一个墙角处,12时45分看车时发现其车被盗。放于车上的两件深蓝色雨衣、一副太阳镜等物品同时被盗等情况。

7.被害人高XX、陈*、李X、沈XX分别提供的电动车销售单据(复印件)、直通车眼镜销售单(复印件)、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分别证明:各自被盗的电动车及相关物品的情况。

8.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施XX带民警至建水县汽车客运站进站口处、建水县福康路农村信用社门前空地、建水县福康路叉广慈路岔口浪漫经典门前空地、建水县老州二院后一小饭馆门前空地,对其盗窃电动车的地点、盗得的电动车进行指认的情况。

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施XX盗窃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灰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黑色手柄剪刀一把、红色手柄螺丝刀一把依法进行扣押的情况。

10.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赃物灰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依法退还给被害人陈XX的妻子张XX的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因民警于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施XX有盗窃电动车嫌疑,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于建水*车客运站将被告人施XX抓获,当场查获其盗得的一辆灰色电动车及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各一把的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XX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尚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元,剩余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施XX退赔被害人沈XX、李X、高XX被盗的电动车。

三、随案移送的物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施XX的同步录音录像一碟随档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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