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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任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被告人任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XX明知所购车辆系被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任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任XX辩解其是残疾人,家庭困难,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到建水县临安镇北正路一加一凉品店对面的药店门口将被害人郑XX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于同日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XX。被盗电动车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郑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建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郑XX的陈述,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任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XX明知所购车辆系被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任X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任XX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5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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