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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依**、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仑镇农贸市场后门,将被害人停放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徐*在云南省景洪市森林公园门口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仑镇农贸市场后门,将被害人岩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徐*在云南省景洪市森林公园门口被群众抓获。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0元。

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徐*因犯盗窃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徐*的供述、被害人岩*某的陈述、证人岩*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窃取财物价值5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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