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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岩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它拉路ViVO手机体验店,将被害人依某某店内的一部步步高Y13L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990元人民币。

2、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岩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中国移动曼它拉路服务厅,将被害人李*营业厅内的4部手机盗走。经鉴定,4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4260元人民币。

3、2015年1月31日23时许,2月5日4时许,被告人岩某某分两次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它拉路金鼎通讯手机店,将被害人李某某店内的手机、内存卡,联通充值卡盗走,5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共查获手机27部、内存卡9张、充值卡23张,从购买人岩某某甲(另案处理)、岩某某乙(另案处理)处收缴2部,经鉴定,被查获的29部手机价值共计16270元人民币,9张内存卡共计450元人民币(8G内存卡6张,16G内存卡3张),23张充值卡共计人民币1150元。

被告人岩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120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岩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它拉路ViVO手机体验店,将被害人依某某店内的一部步步高Y13L型手机盗走。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

2、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岩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中国移动曼它拉路服务厅,将营业厅内的4部手机盗走。

经鉴定,4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260元人民币。

3、2015年1月31日23时许,2月5日4时许,被告人岩某某分两次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曼它拉路金鼎通讯手机店,将被害人李某某店内的手机、内存卡,联通充值卡等物品盗走。5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共查获手机27部、内存卡9张、充值卡23张,从购买人岩某某甲、岩某某乙处收缴手机2部。

经鉴定,被查获的29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6270元,9张内存卡共计人民币450元(8G内存卡6张,16G内存卡3张),23张充值卡共计人民币1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岩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及前科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经过。

3、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述称,其多次对他人的手机店实施盗窃,盗得手机、内存卡,充值卡等物品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李*、李*某、依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分别陈述称,勐腊县曼它拉路移动营业厅、勐腊县*通讯手机、勐腊县勐腊镇曼它拉路ViVO手机体验店的手机等物品被盗的事实、经过。

5、证人岩某某甲、岩某某丙、岩某某乙、岩某某丁(小)的证言,证实证人曾向被告人购买过手机的事实、经过,印证被告人盗窃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6、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手机等物品的价值及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

7、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现场、物证的事实、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

8、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证人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的事实。

9、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搜查、发还涉案物品、物证的事实。

10、关于监控视频的情况说明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对勐腊县曼它拉路移动营业厅、勐腊县*通讯手机、勐腊县勐腊镇曼它拉路ViVO手机体验店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的尿液检测样本呈冰毒阳性的事实。

12、情况说明(公安机在出具),证实涉案人员的查找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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