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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腾龙广场梦云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的一辆号牌为云KY1988的灰色本田牌WH100-2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640元人民币。

2、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农场变电所小区停车棚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甲停放的一辆号牌为云KCM201的白色五羊牌WY100T-A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00元人民币。

3、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腾龙广场龙八宾馆旁,将被害人岩某某停放的一辆无牌黑色五羊本田牌125T-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200元人民币。

4、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迎宾路球场斜对面,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号牌为云KP9872的黑色钱江牌QJ110-6E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180元人民币。

5、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腾龙广场兄弟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号牌为云KP9004的灰色三雅牌SY100T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520元人民币。

6、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粮食局球场旁出租房楼梯口,将被害人依某某停放的一辆号牌为云KCD216的红色天鹰牌TY125-4C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354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腾龙广场梦云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的一辆号牌为云KY1988的灰色本田牌WH10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640元人民币。

2、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农场变电所小区停车棚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甲停放的一辆号牌为云KCM201的白色五羊牌WY100T-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00元人民币。

3、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腾龙广场龙八宾馆旁,将被害人岩某某停放的一辆无号牌黑色五羊本田牌WH125T-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200元人民币。

4、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迎宾路球场斜对面,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号牌为云KP9872的黑色钱江牌QJ110-6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180元人民币。

5、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腾龙广场兄弟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号牌为云KP9004的灰色三雅牌SY100T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520元人民币。

6、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粮食局球场旁出租房楼梯口,将被害人依某某停放的一辆号牌为云KCD216的红色天鹰牌TY125T-4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35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甲、罗某某、陶某某、岩某某、依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短短时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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