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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将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南腊新城B-24-2-5博通网吧上班。15时许,趁同事龚某某上厕所期间,将当天的营业款现金1170元人民币盗走。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将某在云南省景洪市蜂鸟娱乐会所KTV江南店二楼办公室,将被害人黄某某小米2手机一部、钱包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440元人民币。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将某在云南省勐腊县青年路u0026ldquo;非茶不可u0026rdquo;奶茶店上班期间,将被害人汤某某挂在厨房的黑色外套内的现金900元人民币盗走。

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将某在云南*勇镇中心教师宿舍区,将被害人张*的金立牌手机一部,被害人尹某某钱包内现金17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090元人民币。

被告人将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770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将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将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南腊新城B-24-2-5博通网吧上班。15时许,趁同事龚某某上厕所期间,将网吧当天的营业款现金1170元人民币盗走。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将某在云南省景洪市蜂鸟娱乐会所KTV江南店二楼办公室,将被害人黄某某小米2手机一部、钱包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440元人民币。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将某在云南省勐腊县青年路u0026ldquo;非茶不可u0026rdquo;奶茶店上班期间,将被害人汤某某挂在厨房的黑色外套内的现金900元人民币盗走。

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将某在云南省*中心教师宿舍区张*宿舍里,将被害人张*的金立牌手机一部,被害人尹某某钱包内现金17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090元人民币。

被告人将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77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将某被勐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趁值班管教民警不注意于2014年12月9日脱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将某的供述,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将某入所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尹某某、黄某某、汤某某、王*的陈述,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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