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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普XX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XX、许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XX、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普XX、许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普XX、许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普XX、许XX相互邀约盗窃骡子,随后被告人许XX驾驶其所有的云GHA842号红色正三轮摩托车载被告人普XX窜至石屏县新城乡马扒岭村委会附近踩点。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普XX将该马扒岭村委会邑杯勒村村民杨XX关在自家骡子圈内的公骡子一匹盗走。之后,被告人许XX驾驶云GHA842号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与普XX一起将所盗公骡子运至石屏县龙武镇龙武街上变卖销赃。经鉴定,被盗公骡子价值人民币5800元。

2014年10月22日1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石屏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处将被告人普XX抓获。同日13时16分许,公安民警在石屏县新城乡新城村委会涂家山村56号处将被告人许XX抓获。作案工具云GHA842号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已随案移送至本院。被盗公骡子已返还被害人杨*。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被告人普XX、许XX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XX、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普通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应对犯罪行为及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普XX、许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普XX、许XX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XX有悔罪表现的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缓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许XX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普XX、许XX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普XX、许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普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云GHA842号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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