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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3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1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建议对被告人杨X1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杨X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3日12时30分,被告人杨X1伙同杨X2(未起诉)将被害人高XX停放在石屏县异龙镇珠泉街诊所门口的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经石屏*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

2、2014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杨X1伙同杨X3(未起诉)将赵*停放在石屏*和医院门口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经石屏*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5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X1于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绑架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的犯罪线索,并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23日14时15分,被害人高XX口头报案称,当天12时至13时期间,她的摩托车在珠泉街建民诊所门口被盗,请求调查处理。2014年1月25日11时20分,被害人赵*到异*出所报案称:她的电瓶车在仁*院口被盗,请求调查处理。石屏县公安局分别于当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X1因涉嫌绑架罪,民警于2014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在其家中将其抓获。

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杨X1后,从被告人杨X1口袋内搜出摩托无线手机一部,并于2014年4月24日将该手机发还被告人杨X1。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广本牌GB110-Y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400元,铃木160V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54元。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石屏县异龙镇珠泉街铁路旁的一个快餐店门口和石*和医院门口,被告人杨X1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六、被害人高XX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3日12时30分左右,她将一辆广本牌GB110-Y型摩托车停放在异龙镇珠泉街建民诊所门口,到12点的时候车子还在,到13时就不在了。车是2013年11月花6000元买的,车架号LWJXCHL05D4100426,现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七、被害人赵*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5日10时55分,她的电动车停放在石*和医院楼下,然后去对面的农贸市场门口买东西,大约过了五六分钟,到11时左右她就发现不见车了。车子是铃木牌两轮电动车,车牌号为云GF7500,车架号为339621321110125,落户时登记的是她儿子李*的名字,车被盗时有八成新,于2013年8月以3100元购买的。

八、被告人杨X1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1、2014年1月一天中午12点左右,他和杨X2在异龙镇珠泉街铁路旁边的快餐店吃饭,那个快餐店对面就是一个诊所,诊所的名字记不得,他发现有一辆黑颜色的本田摩托车没有锁机头,他就把摩托车推到红牛商场附近的一个巷子里,杨X2将车牌卸下扔了,杨X2骑着摩托车卖给一个叫欧*的人,回来对他说卖得800元人民币,分给他500元人民币。2、2014年1月20或25日(当天是石屏的赶集日),他在家里接到杨X3的电话,杨X3在电话里面说在石屏*和医院门口有一辆三轮车上拉着些菜籽油,叫他去瞧一下,他赶到仁*院门口时,车主人拉着油走了。杨X3就叫他跟着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女人去了对面农贸市场,跟了七八分钟后他就回家了,回到家杨X3叫他一起去卖刚偷的电动车,后来他就跟着杨X3去卖电动车,在异龙镇李家寨村将被盗电动车卖得900元人民币,钱被他们购买毒品了。偷的电动车是铃木王电动车,有八九成新。

九、证人杨X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年初的一天,他和杨*在异龙镇铁路边一家快餐店吃饭,杨*吃不下就在快餐店门口的一个摩托车上坐着,吃完饭后杨*问他会不会蹬车,他说不会,杨*叫他推车,他没有推。后来杨*自己将车推到红牛商场的巷子里,他自己骑着自己的摩托车饶着走了。再次见到杨*时,杨*已经蹬响摩托车,两人骑着摩托车在异*力公司门口时遇到欧*,杨*与欧*谈价钱,他离的有点远,车是卖给欧*了,杨*给了他200元钱。

十、证人杨X3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杨X1是他二哥。他是于2014年1月27日凌晨4、5点钟在家里被抓获的,被抓获前三四天,他和杨X1在石*和医院门口盗窃过一辆两轮电动车,当时一位四十多岁的妇女把车停放在医院门口,就去农贸市场买菜去了,他叫杨X1跟着那个妇女,如果那个妇女回来就告诉他,然后他就去偷车,那辆电动车没有锁机头,推着就走了,电动车有五六成新,卖了多少钱记不得了,卖车的钱买了海洛因分给杨X1吸食。

十一、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1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杨X1于2014年1月27日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主动向办案民警交待盗窃摩托车与电动车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杨X1向办案民警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民警已经于2014年5月7日查获犯罪嫌疑人,已移送审查起诉。

十二、前科劣迹情况、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X12001年8月15日至2001年9月9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在石屏县戒毒所戒毒。2011年6月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送红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于2013年1月7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5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1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被告人杨X1如实供述犯罪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杨X1归案后,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X1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X1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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