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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X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何*、陈*出席法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X事前与盗窃者通谋,事后积极销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曹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曹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XX知道白XX、倪XX、翟X1等人经常实施盗窃,便告知三人若盗得金项链等物品后拿给其去卖。2014年9月8日,白XX、倪XX、翟X1、翟X2等人到石屏县宝秀镇朱*村委会李*村王XX家盗得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等财物。当日,翟X1将盗窃所得的黄金项链、黄金耳环、“小米”手机拿给曹XX,曹XX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黄金项链、黄金耳环出售。经鉴定:王XX家被盗的黄金项链、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3105元。破案后被盗黄金项链、黄金耳环、“小米”手机及部分现金已追缴返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曹XX曾因犯盗窃罪被石*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石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失主王XX的陈述,证人白XX、倪XX、翟X1、翟X2、高XX的证言,被告人曹XX的供述及辩解,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单,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事前与盗窃者通谋,事后积极销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对被告人曹XX应据此规定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曹XX具体量刑时,应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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