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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勐腊县尚勇镇尚勇村委会老电影院旁李某某家院内,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WH150-3A型二轮摩托车实施盗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1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内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勐腊县尚勇镇尚勇村委会老电影院旁李某某家院内,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WH150-3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连夜将摩托车骑至景洪市勐海县。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云南省勐海县新城旅馆209房间,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已提取并返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10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的陈述、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系同一起打工的朋友,平时关系很好,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盗摩托车追缴并返还后,被害人提出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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