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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李X1(己判刑)将被害人白XX停放在石屏县异龙镇新世纪商业城停车棚内的云GPD975红色“新宝”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Z4X16J57D1404573,发动机号131034573)盗走。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00元。

2014年8月20日22时10分许,公安民警在石屏县异龙镇石房酒店508房间将被告人李XX抓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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