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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何*、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车XX伙同一名绰号叫“伟太”的元江籍男子(在逃),在石屏县异龙镇古城农贸市场对面的“全场20元”店内,共同扒窃被害人徐X包内的三星9500型手机一部,经石屏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43元。10时38分许,被告人车XX在该店门口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0日10时38分,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徐X称其手机在异龙镇古城农贸市场对面全场20元店内被盗的报案后,在全场20元店门口将被告人车XX抓获。

2、被害人徐X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10日早上10时20分左右,被害人在石屏县异龙镇古城农贸市场对面20元店内买东西,逛完出来付钱时就发现包里的手机被盗了。其手机是三星S49500型手机,于2013年10份购买,颜色为白色。

3、证人梁XX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6月10日10时左右,被害人徐X来到总台处说其手机被盗,要求查看店内的监控录像,证人梁XX和被害人看了监控后,发现是两个男的盗窃了手机,被害人就报警,随后民警赶到抓获了一人,并调取了监控视频。

4、被告人车X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6月10日10许,被告人和一名绰号叫“伟太”的男子吃完东西后,打暗语相约去偷东西,走到老城区一个样样20元的店内时,两人在店内转悠,被告人车XX看见被害人在买鞋子,包内有两部手机,被告人就伸手去拿,但没有成功,“伟太”见被告人没有成功,就上前用一只黑色塑料袋遮着手从被害人包里偷出了一部白色的手机。“伟太”与被告人二人之间并没有商量如何分赃,盗窃手机被“伟太”带走。

5、视听资料、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车XX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6、石屏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石发改价鉴(2014)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白色三星S9500手机一部价值3443元。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车XX的身份等自然情况,同时证实其在实施本案盗窃行为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4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车XX应据此规定判处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建议适当。被告人车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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