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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勐腊县勐仑镇小磨高速公路勐仑至勐腊方向九公里罗梭江观景台,用钢丝管、竹子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路边的大型汽车油箱内柴油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513公斤0号柴油总价值人民币4114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罗某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勐腊县勐仑镇小磨高速公路勐仑至勐腊方向九公里罗梭江观景台,用钢丝管、竹子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路边的大型汽车油箱内柴油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当场提取微型车内513公斤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的513公斤0号柴油总价值人民币4114元。

另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盗窃柴油,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小磨高速公路勐仑至勐腊方向九公里罗梭江观景台路边,盗窃他人大型汽车油箱内柴油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停放在小磨高速公路勐仑至勐腊方向九公里罗梭江观景台路边的大型汽车油箱内柴油被盗,被告人罗某某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

4、证人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面包车是其卖给被告人罗某某的事实、经过。

5、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柴油的价值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事实。

6、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曾因盗窃柴油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所盗窃赃物和现场经过。

9、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依法扣押赃物,并归还被害人的事实。

10、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1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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