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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进入被害人李*某甲位于勐腊县勐腊县镇新城巴*人家乌鱼府旁的家中,将其放在卧室内的钱包及包内1947元现金盗走。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94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李*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到勐*城巴蜀人家乌鱼府旁玩时,看到被害人李*甲家中无人,便进入室内,将其放在卧室内的钱包及包内1947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李*刚要离开,被失主发现,被告人李*便将钱包丢弃,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驾车追赶到勐腊县勐腊镇辉煌广场将被告人李*抓获,将被告人带回现场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另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乙、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9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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